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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大帅建材商店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开发区大帅建材商店,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开发区大帅建材商店,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大寿村*组。投资人帅成春。委托代理人乔秀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冰星(特别授权),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开发区大帅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大帅建材店)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帅建材店一审诉称,2012年,华飞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水泥,但华飞公司一直拖欠水泥款不支付。经多次催要,2013年1月9日华飞公司员工出具欠条具欠大帅建材店水泥款133710元。2013年1月30日华飞公司员工出具欠条,称尚欠水泥款116283元。后华飞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7月1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付款2万元,116283元还剩56238元未付。现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华飞公司共计尚欠大帅建材店水泥款189993元。请求判令:1、华飞公司支付水泥款189993元,并支付利息9280.1元,共计199273.1元;2、华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飞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大帅建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载明的朱富生、贺荣红并非我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贺荣红等人,并依据贺荣红的委托代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大帅建材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大帅建材店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大帅建材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华飞公司承接了泰州市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富生、贺荣红等人实际施工。2013年1月9日,朱富生向大帅建材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帅建材水泥款总计水泥5891吨,总水泥款183710元,已付5万,下欠水泥款133710元。军甫二期33#楼。”2013年1月30日,贺荣红向大帅建材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帅建材水泥尾款116283元。军甫小区华飞公司31#楼。”2014年12月13日贺荣红加注,“2013年9月10日,公司代付1万元;2014年12月28日,公司代付2万元;2014年7月1日,公司代付3万元。余款562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帅建材店与华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大帅建材店主张与华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华飞公司予以否认,大帅建材店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帅建材店认为案外人朱富生、贺荣红是华飞公司员工,其与大帅建材店发生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朱富生、贺荣红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大帅建材店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贺荣红有权代表华飞公司的证据。大帅建材店认为华飞公司代付款6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华飞公司确认与大帅建材店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华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说明代付款系受贺荣红委托,因华飞公司与贺荣红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华飞公司向大帅建材店支付6万元货款的行为系代为履行。至于代谁履行的问题,大帅建材店认为系代华飞公司的泰州分公司履行,华飞公司认为系代贺荣红履行。双方虽意见不一,但不影响该代履行行为的性质认定,不能仅因华飞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就推定华飞公司与大帅建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荣红有权代表华飞公司与大帅建材店发生业务往来;第二,对于朱富生的行为性质问题。大帅建材店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甲方)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验收以朱富生等人签字为准,朱富生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大帅建材店以此证明朱富生系华飞公司员工,并认为朱富生与大帅建材店发生业务往来的行为系代表华飞公司的职务行为。华飞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能说明朱富生在该笔租赁业务中可以代表乙方,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有权在本案所涉水泥买卖业务中代表华飞公司。另外,大帅建材店认为朱富生出具欠条时落款为“华飞公司朱富生”,亦能证明朱富生系华飞公司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上并无华飞公司任何印章,亦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可以证明朱富生有权代表华飞公司与大帅建材店发生业务往来的文件,不能由此认定朱富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大帅建材店以租赁合同、欠条来证明朱富生系华飞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华飞公司与大帅建材店发生业务往来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大帅建材店未能提交在与朱富生、贺荣红商谈案涉水泥买卖业务时,朱富生、贺荣红具有足以使大帅建材店相信其有权代理华飞公司的证据。并且大帅建材店既未审查核实朱富生、贺荣红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帅建材店也未要求华飞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不能认定朱富生、贺荣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大帅建材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帅建材店与华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帅建材店要求华飞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州市开发区大帅建材商店对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大帅建材店负担。大帅建材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飞公司承接了泰州市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工程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朱福生、贺荣红,则后者系被上诉人安排的实际施工人。故朱福生、贺荣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在登记涉案工程各债权人名单时,也承诺债务由其统一支付;2、被上诉人为支付涉案货款,曾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大帅建材店投资人帅成春妻子乔秀萍5万元转账支票,但上诉人律师在明知乔秀萍为帅成春妻子的情况下谎称没有收到货款也不知道乔秀萍是谁,其不尽职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飞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朱福生、贺荣红系我公司安排的实际施工人,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实上,朱福生、贺荣红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他们的签名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只是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指示为第三方代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的义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两份收据,证明水泥是用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且相关货款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上诉人单方记载的内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承诺书上注明了代扣字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没有对该承诺书中的印章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提交的两份收据,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收据系上诉人单方记载,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被诉人的陈述,应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军甫项目部(甲方)向乔秀萍(乙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承诺乙方,在支付军甫二期31#、32#、33#、43#、47#、35#楼工程款时,甲方电话通知乙方到场,代扣其所欠乙方的水泥款,特此承诺。工地负责人王守俊在承诺书上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福生、贺荣红与上诉人发生水泥买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者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中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合同关系的特定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相关欠条也是由朱福生、贺荣红向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朱福生、贺荣红系被上诉人员工或朱福生、贺荣红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本案上诉人系与朱福生、贺荣红之间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中也载明“代扣”字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及其受合同相对人的付款指示为第三方代付了部分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大帅建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