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雪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18号原告:雪某,又名雪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5日。原告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雪某起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关系终止,同年12月份,双方又恢复恋爱关系,2015年4月在双方父母及亲友们的主持下订婚,同时依风俗,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88000元及“三金”。2015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由于情趣不同,爱好各异,性格悬殊,关系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缓和矛盾,一味忍让、迁就,但双方还是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没有进到家庭责任,脾气差,无法沟通,而且因身体原因不配合检查。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及“三金”。原告雪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之姐介绍认识的,原告说的认识及订婚、结婚时间都合适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都是些小矛盾,没有大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订婚,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住回娘家。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被告身份,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维护文明和谐、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雪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