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怀亮与毛可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怀亮,毛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怀亮。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可强。再审申请人杨怀亮因与被申请人毛可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怀亮申请再审称:一、证人何某、王某、许某的证言,证明杨怀亮提供的《出库单》系债权凭证,毛可强尚欠货款308805.6元。二、对账条并非杨怀亮书写,也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二审不允许重新鉴定错误。三、本案中,毛可强有义务举证已经付款,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一审承办法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杨怀亮所称的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申请再审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因杨怀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以上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杨怀亮所称的第二个问题。一、二审已经查明,毛可强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的结算便条,根据便条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杨怀亮认为便条部分内容非其书写,但经鉴定争议内容确系杨怀亮书写;二审中,杨怀亮称一审鉴定程序存在舞弊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二审不予允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怀亮所称的第三个问题。本案中,毛可强对杨怀亮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毛可强应支付杨怀亮款项的数额。本案中,毛可强提交了双方的结算便条。根据便条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另外,根据杨怀亮认可的事实,货物交付后三联出库单杨怀亮留存一、三联,但在毛可强要求下,将第三联交付毛可强,根据杨怀亮的陈述,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第三联记账联再次交付毛可强与通常交易习惯亦不相符。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认定结算后毛可强尚欠杨怀亮货款44669元,并无不当。关于杨怀亮所称的第四个问题。因杨怀亮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怀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怀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