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锁成与被告桂泽勇、黄志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锁成,桂泽勇,黄志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丁锁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泽勇,男,现住址不详。被告黄志庭,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丁锁成与被告桂泽勇、黄志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对被告桂泽勇、黄志庭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锁成的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泽勇、黄志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菜园沟煤矿四号抽水井转包给原告,全部产权折价80万元,先支付60万元。后原告支付了60万元转让费用,被告黄志庭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该井始终不能开采生产,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转让费,扣除被告在履行原协议中的费用11万元,还需退还原告49万元转让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二被告欠原告49万元整。但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下剩36万元转让费始终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4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欠条、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9月25日给被告黄志庭转款各30万元。同年9月4日,被告黄志庭给原告出具60万元收条一张的事实,及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解除原菜园沟四号抽水井生产转包合同的协议。经结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49万元转让费。现二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13万元,尚欠36万元转让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桂泽勇、黄志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复印件、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欠条、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黄志庭支付转让费6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原石嘴山市菜园沟煤矿四号抽水井生产转包合同的事实,亦能证实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49万元,实际已返还转让费13万元,尚欠转让费36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包的石嘴山市菜园沟煤矿四号抽水井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80万元,原告须先付60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9月25日二次向被告黄志庭账户共转款60万元,以支付转让费。二被告遂将涉案标的按原状交付原告。因涉案标的始终不能开采生产,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决定解除原转包合同,并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涉案标的虽未能开采生产,但仍然产生工人工资等必要费用共计31530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垫付。另转包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还出借给原告开支费78470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1万元。原告及二被告即在协议书中约定扣除上述11万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49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后二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承包费共计13万元,下剩36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转让石嘴山市菜园沟四号抽水井生产经营权及解除转让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协议书虽未约定返还承包方的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剩余承包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虽涉案协议书无相关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二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解除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时产生返还承包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多年来未足额返还承包费,其二人占有该笔资金的期间,势必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其中最基本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二被告至今欠付承包费36万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12万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泽勇、黄志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泽勇、黄志庭返还原告丁锁成转让费36万元,并赔偿损失12万元,合计4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桂泽勇、黄志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保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