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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526号原告苏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2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6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谢甲某。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有时甚至用棍打原告。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吵架后,被告就殴打原告,双方关系开始变得不好。在共同生活当中,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不履行家庭责任,被告父母也对原告不好,经常辱骂原告,有时甚至也殴打原告,对此,被告却不予理睬。2015年11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没有叫过原告,原告就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矛盾很大,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甲某(8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的。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原告与被告在婚后能够相互照应,在生活中,被告也能关心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偶尔也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夫妻之间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也是正常的。201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没有发生矛盾,被告没有骂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关系正常。2014年11月,双方一起回家。2015年6月,孩子出生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和孩子都很好。2015年11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与父亲叫了七八遍,但原告一直不回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谢甲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婚后,原告与被告还曾一起到外地打工。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关系处理的不太融洽,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11月9日,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叫过几次,但原告没有回来。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起无法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还与被告的母亲也因此产生了一些矛盾,这些因素对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此,综观原、被告的婚后关系及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视夫妻关系,消除前嫌,一起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柳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