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农。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永田、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5时20分,被害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谯城区古井镇王阁至李集公路行驶至王阁路段时,与被告人谭某驾驶的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向西逃离现场。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为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20分,被害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谯城区古井镇王阁至李集公路行驶至王阁路段时,与被告人谭某驾驶的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向西逃离现场。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为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