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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4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梁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但被告当时向原告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之交往,后原告从其老板口中得知被告已婚,原告质问被告,被告谎称其已经离婚,并向原告出示一个假的离婚证。2010年,原告怀孕,催促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才得知被告仍然未离婚,只是与前妻分居。2010年5月,大儿子邓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办婚礼。2012年1月,二儿子邓某丙出生。但是婚后,被告仍然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并经常夜不归家,致使夫妻双方感情严重恶化。期间原告多次从被告的QQ、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其与多名女性的露骨聊天记录。原告为此质问被告,被告恼羞成怒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7月2日,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从当天早上6点开始禁锢、殴打原告一直至12点,并控制原告的手机,不让两个儿子上学,后因原告在被告松懈下打电话给母亲,母亲立即从址山赶过来并向中山派出所报警,原告才得以逃离。此后,双方曾组织家长、亲属等人进行协商,但被告多次表示“男人在外面有几个女人很正常”,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至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发信息威胁、骚扰原告及原告母亲说“你们去死吧,你再去见我个仔,我就罗车车死你”之类的话,致使原告及亲人活在恐惧当中。《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婚前隐瞒自身婚姻状况欺骗原告与其交往,存在欺诈,婚后更出轨及实施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双方共同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二项请求明确为: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并就医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并就医的事实。证据4、鹤山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才与前妻李雪敏离婚。���据5、《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是广东冠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鹤山市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其实施家暴,证明了被告存在家暴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当天用手、脚、棍、铁罐对其进行殴打,情节比较恶劣。被告邓某甲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认为被被告殴打,向鹤山市公安局报警,之后原告离开与被告的共同住处,双方分居分食至今。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再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夫妻感情虽然产生裂痕,原告应正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为家庭和睦着想,为两儿子健康成长考虑,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加强沟通,正视解决问题,是能够消除隔阂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鹤山市公安局的处警情况,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梁某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