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62高芳芳与张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芳,张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2号原告高芳芳,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生,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张家明,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高芳芳与被告张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芳诉称:2015年7月1日早上7点45分左右,我七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靠右),突然有一辆电摩车逆向行驶向我冲过来,当时我欲停车,但张家明骑车过快,把我撞到在地,导致右手手指受伤,右腿擦伤及右桡骨骨折,至今不见踪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医药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明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46分,张家明驾驶昆KB2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市镇青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处,其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高芳芳驾驶的昆KB3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芳芳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张家明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芳芳无责任。事发后,高芳芳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22.52元。上述事实由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事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芳芳受伤,张家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芳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家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922.5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营养费赔偿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50元(50元/天*3天)。以上费用合计3072.52元由被告张家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芳各项损失合计3072.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