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3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和亲戚关系,2015年7月26日早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原告想过去问明情况,被告赵某乙突然用铁锨猛击原告头部,被告赵某甲手持镢头朝原告身体乱打,致使原告头晕目眩眼前发黑,两被告又将原告摁倒在地将其打的遍体鳞伤,浑身是血,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沉重打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赵某甲”姓名错误,故被告赵某甲主体不适格;2.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原告故意毁坏被告庄稼时,被告将其当场抓住并报案,被告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伤情明显不符合长期休息治疗的情形,原告提交证明单上记载其伤情为面部外伤,右手环指肌腱损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所依据的伤情为口腔黏膜破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未对上述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伤情显著轻微,无需长时间休息及陪护;4.如被告存在过错或对本次事件负主要责任,邹平县公安局应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邹平县公安局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罚,可推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某甲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邹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早6时,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杨某甲在此过程中身体多处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属轻微伤。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3份、证明单1份、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手环指肌腱损伤,花费医疗费7122.65元,除去原告报销部分,剩余3191.5元未报销。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并需1人护理。证据3.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7月份月平均工资3500元,期间因被人打伤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邹平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女儿杨某乙及女婿张某某系邹平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乙2015年5-7月份月平均工资3500元,张某某2015年5-7月份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杨某乙及女婿张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杨某乙护理。证据5.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复印件表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乙系原告女儿,张某某系原告女婿。证据6.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7.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5月30日,某某镇某某村委将该村原榨油厂部分厂房及场地承包给原告,土地四至及面积都已注明,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50000元,合同尚未到期。村委后来又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对该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赵某甲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次事件系原告无故毁坏被告农作物,故意挑起事端,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次事件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6时,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15时,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立即去医院治疗,而是一天半后才去办理的住院手续,不符合常理;住院病案所描述的原告伤情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明显不合理;原告大部分费用已经报销,且原告在该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其剩余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内容冲突,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明确表明原告杨某某系退休职工,原告虽提交了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原告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原告系邹平县某某局退休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并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显示张某某月工资已达5000元,但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且两护理人员无工资流水发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理由是:1.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费用过高;2.该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1.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缴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租赁费用;2.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合同土地范围与被告租赁土地范围没有重合,且被告合同已在村委备案。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租赁地积证明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赵某甲与某某镇某某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被告赵某甲租赁某某村空闲地一块,赵某甲一次性缴纳租赁费1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54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对该土地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证据2.视频资料1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合法占有的土地上毁坏被告庄稼后离开,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只是过去问明情况不符,该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已证明。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与某某镇某某村委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涉案土地的合法承租人系原告,合同期限30年。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合同系被告赵某甲与某某镇某某村委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证据1无效。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种植和管理的权利,被告承认该块土地上的农作物是被告所种,恰恰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从邹平县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调取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1份,杨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以及杨某丙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杨某甲对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及对杨某甲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赵某乙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受伤系其摔倒时被地上的玉米碴扎破提出异议,原告受伤是被告赵某乙和赵某甲殴打所致;对赵某甲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赵某甲于2004年租赁的土地不包括榨油厂墙外的十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擅自种植了庄稼,两被告又把原告打伤,被告并非正当防卫;杨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赵某甲对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邹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其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意见;对杨某甲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理由是:杨某甲笔录中称其系早上6点玉米地,但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是早上4时30分左右去锄的玉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抓住原告毁坏农作物后,由赵某甲报警,被告无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对赵某乙、赵某甲以及杨某丙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1份,杨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以及杨某丙询问笔录各1份的异议理由同赵某甲所提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印证本案案发原因及经过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中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7122.65元,除去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尚有3191.50元未报销,但其提交的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载明的医疗费支出为7433.65元,除去已经报销的5241.69元,剩余2191.9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191.96元;关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单,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伤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认定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故原告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女儿杨某乙)、住院8日计算,证明单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的内容,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为进行治疗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本案诉讼标的系健康权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本案案发起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因被告赵某甲认为原告杨某甲故意毁坏其所种植的庄稼,遂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赵某乙,原被告进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前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433.65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村内相关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该发生打架事件,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厮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于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其经济损失以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91.96元,原告提交的邹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433.65元,其已报销5241.69元,剩余2191.9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191.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191.96元;2.护理费933.36元(116.67元/天×8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女儿杨某乙)为宜,原告之女杨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损失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65.32元,被告应负担2565.72元(3665.32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65.7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号,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