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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254号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赵某乙,2006年2月28日生育男孩赵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婚后也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从2015年7月起,被告耿某某一直没有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耿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甲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6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赵某乙,2006年2月28日生育男孩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