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1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王某甲在定远县严桥路百合华庭售楼部附近,提供场地、赌具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1000元,被告人邵某分得6000元,王某甲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交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王某乙、鲍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分别退出非法所得六千元、五千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邵某非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