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潘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潘某(19XX年XX月XX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八年前去了美国,具体哪个城市居住我不清楚,只能在网上联系,我让被告回来他不会来,我��已经分居八年了,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未成年归被告抚养,我不给抚养费,因为次女在被告出国的八年期间一直由我抚养,次女如果法院判归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房产、债务我不要求分割;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潘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潘某某(19XX年XX月XX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侯某某出国至今。经本院在沈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实,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3月2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出境,目的地为美国,后没有入境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原告陈述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因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出国居住至今已长达八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长女已成年,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次女系未成年,本院判归原告监护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19XX年XX月XX出生)归原告潘某某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巍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