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明金诉梁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金,梁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361号原告陈明金,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跃,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明金诉被告梁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杨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金诉称:原、被告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开设汽车修理厂,双方为此结为朋友。2014年、2015年,被告梁光跃急需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3.80万元,其中有23,000元是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0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梁光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光跃向原告陈明金借款40,000.00元并出据借款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梁光跃与原告陈明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8,0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该借款中有23,000.00元为利息。两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光跃向原告陈明金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98,000.00元中有23,0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欠原告两次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金借款1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明金承担230.00元,被告梁光跃承担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