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国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扬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扬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50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委托代理人孔祥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扬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72。委托代理人孔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国明与被告梁扬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被告梁扬光的委托代理人孔聚,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梁扬光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明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梁扬光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途经省道S349线71公里加130米处即梁村镇谭利村路口路段,由于在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碰撞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扬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27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七级)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所驾摩托车)100元共计142569.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扬光、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分别垫支6000元、10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110100元,扣除垫支的10000元抢救费,尚欠100100元;2、判令被告梁扬光赔偿原告的损失32469.29元,扣除垫支的6000元,尚欠26469.29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被告梁扬光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仅按有关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3、事故中另一伤者林肯尚未起诉,请法院对交强险的分配问题依法作出判决;4、本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扬光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3、本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70元,同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35.20元。因本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赔偿本人16705.20元,其中原告赔偿四成责任,余下再由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梁扬光驾驶其本人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怀集县梁村镇谭利组往梁村镇圩镇方向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梁村镇谭利村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S349线往西(梁村镇圩镇)方向行驶时,遇沿省道S349线自东(怀集县大成岗)往西(梁村镇圩镇)由原告林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495,载林肯,车辆无保险)行驶至省道S349线71公里加130米处(梁村镇谭利村路口)路段,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肯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44122403C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扬光驾驶机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林国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认定被告梁扬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无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62天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壹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双上肢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颈椎骨折併颈髓损伤专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个”。期间的医疗费为60480.44元,其中原告自付49745.24元,被告梁扬光支付4035.20元及交付按金6700元共10735.20元。同年8月18日起原告再次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341.34元,并为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支付人工检测费100元。2015年10月12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国明右上肢瘫痪,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评残费用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梁扬光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扬光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经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维修总损失为5470元,被告梁扬光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26569.29元。事故中另一伤者林肯的父亲向本院表示不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扬光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梁扬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821.78元,60480.44元+6341.34元=668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住院(62天+7天)=6900元;3、护理费104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证明留陪人2个,可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而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医院关于原告需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宜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宜以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80元/天×住院62天×2人护理+80元/天×住院7天×1人护理=1048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发票,考虑其到县城治疗及到肇庆鉴定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七级)44084.16元,原告举证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国明右上肢瘫痪,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持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也符合相应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所作的说明清楚,鉴定结论明确,其内容、程序完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农村居民)×9年×40%=4408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以10000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8、财产损失(摩托车)100元,为人工检测费;以上共计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40585.94元。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承保被告梁扬光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0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4964.16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三款共计75064.16元,扣除该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65064.1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65521.78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梁扬光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45865.25元,扣除其垫支的4035.20元及交付按金6700元共10735.20元,仍应再赔偿原告35130.05元。另一方面,本院确认反诉原告梁扬光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维修总损失5470元及支付评估费用500元共5970元,因反诉被告林国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投保有交强险,反诉原告梁扬光可请求反诉被告林国明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970元,反诉被告林国明应再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份额即1191元,两款共3191元,故反诉原告梁扬光请求反诉被告林国明赔偿该项财产损失的40%份额即2388元(注:5970元×40%=2388元)并无超出上述计算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的财产损失3582元,反诉原告梁扬光请求由承保其粤Y×××××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赔偿,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垫支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064.16元给原告林国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扣除垫支的部分,被告梁扬光应赔偿35130.05元给原告林国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反诉被告林国明应赔偿2388元给反诉原告梁扬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林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梁扬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交本院分别转原告林国明、反诉原告梁扬光收,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林国明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728元,被告梁扬光负担393元。反诉费109元,由反诉原告梁扬光负担93元,反诉被告林国明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国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