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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玉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湛江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9区58栋101号应季餐厅(法人李某),通过窗户爬进餐厅后盗窃现金200元及一部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以15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伟坚经济损失人民币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