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1360号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辉燕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珠花苑1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位林,男,1975年8月28日生。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诉被告田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田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成为江城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江城人家小区19幢204室的房主,应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被告拖欠物业费934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129.74平方米×每月0.6元/平方米×12个月)、公摊水电费96元(每月每户8元,共计12个月)、单元门维护费每年每户40元,合计107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0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位林辩称,1、我确实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070元未交,是因为我在2015年在小区内拿邮件的时候手被邮箱划破,我找物业给报销医药费,但物业没有报销,这个邮箱是谁安装的我不清楚。2、我的房子外墙漏,物业只是帮我把外墙粉刷了一下,因为漏水导致我的内墙装修损坏。3、我居住的19幢2单元与象山花园小区只有一墙之隔,绿化被一楼的住户全部割掉,物业去没办法制止。另外物业光收费,不给小区内提供服务。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起,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南京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0月20日,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江城人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实际收取: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按每月0.4元/平方米,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提供服务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共用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田位林系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19幢204室业主,居住面积为129.74平方米,其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34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2个月×每月0.6元/平方米×129.74平方米=934元)、单元门维护费96元、公摊水电费40元未交纳,合计10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京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社区就江城人家小区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江城人家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田位林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位林的上述辩称意见,能够反映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不到位的现象,存在瑕疵,且属于原告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应予改正,但其为该小区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予以酌减即为749元(107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74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田位林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