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陕西秦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原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原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占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原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2392.61元(其中:煤炭收入损失1104048元、工人解约赔偿金163200元、看护场地工人工资35144.61元,扣减向被执行人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包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7元、迟延履行金5470.8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5600元,共计123872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8720.5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永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