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岳清与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沙尚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清,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沙尚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336号原告:张岳清,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尚如,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尚龙(系被告沙尚如弟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岳清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沙尚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琴、被告沙尚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尚龙、孙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尚如支付原告货款4982006元,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银川滨河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一期)生态供水管网工程,后派被告沙尚如到原告处购买聚乙烯给水管。原告陆续供货达51580326元,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付款46600320元,剩余4982006元至今未付。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虽中标涉案工程,但沙尚如是实际施工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岳清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沙尚如辩称,沙尚如系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张岳清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岳清给涉案工程供货,沙尚如按市场批发价支付货款,张岳清收到货款后出具相应发票,沙尚如现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张岳清却未出具发票,即便货款未付清,因张岳清未出具发票,沙尚如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应支付货款,经庭前对账,沙尚如累计付款47019651.2元,已经全部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滨河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产业园北区生态供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期),施工范围包括纬一路、纬三路、纬五路、经一路及其延伸段、经一支路、经二支路、经三支路、经二路、经四路。2014年4月2日,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滨河新区北环路、东环路生态供水管网工程。2014年5月10日,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滨河新区管网系统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横城路-水泵房、五虎墩路、共享街、葡萄种植区、月光路、S203六条路。上述工程均由沙尚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沙尚如与张岳清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岳清向上述工程供应管材、配件。经本院组织张岳清、沙尚如对账,双方认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张岳清向沙尚如供应管材数量、单价如下:110型号管材3510米;225型号管材9426米;315型号管材10101米、单价195元/米;400型号管材28365米、单价325元/米;500型号管材8640米、单价535元/米;600型号管材32304米、单价844元/米。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如下:张岳清称110型号管材单价为28元/米、225型号管材单价为115元/米,沙尚如称110型号管材单价为25元/米、225型号管材单价为110元/米。另双方还确认退货管材的数量如下:315型号管材29.55米、400型号管材退货138.70米、500型号管材退货6米、600型号管材退货144米。关于配件的数量与单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岳清提交的23张手写配件统计单,虽有沙尚如员工唐国平的签字,但上述统计单中有勾画部分,张岳清称勾画部分是对账后无异议的部分,沙尚如称勾画部分是重复的数量。张岳清另提交了两张2015年11月3日有唐国平、沙尚海、张岳清签字的手写统计单。根据张岳清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使用配件的数量(详见统计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2015年11月26日出具,计价定额采用2013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工程计价定额》,材差执行《2013年宁夏建材价格指南》第五册灵武地区价格。根据定额确定的部分配件的市场价如下:球墨铸铁四盘十字管200*100的单价为632.17元、400*200的为2481.68元、300*200的为2438.80元;塑料单盘短管110单价99.29元、225的397.47元;塑料90度弯头300单价777.35元。原告与被告沙尚如对已付材料款数额44317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沙尚如供应管材、配件,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沙尚如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被告沙尚如对管材的对账结果,对双方有争议的110型号管材、225型号管材单价,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10型号管材单价26.5元/米、225型号管材单价112.5元/米,结合对账无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沙尚如供应的管材的总价为44053150.25元【44228736元(315型号10101米×195元/米+400型号28365米×325元/米+500型号8640米×535元/米+600型号32304米×844元/米+110型号3510米×26.5元/米+225型号9426米×112.5元/米)-减去被告沙尚如退回管材的价值175585.75元(315型号29.55米×195元/米+400型号138.70米×325元/米+500型号6米×535元/米+600型号144米×844元/米)】。对于配件部分价值的认定。对于配件的数量,原告提交的23张手写配件统计单,因被告沙尚如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第三方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审计的结果,本院据此认定配件的数量,原告另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两张手写统计单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前,该部分配件数量不再计入总量。对于单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计价是根据政府指导的市场价计算,原告主张的单价低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价格,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价。据此计算配件部分的价值为3571985元(详见统计表)。综上,原告供货总价值为47625135.25元(44053150.25元+3571985元),减去被告沙尚如已支付的44317000元,被告沙尚如尚欠付原告货款3308135.25元。原告主张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沙尚如系买受人,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涉案部分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沙尚如施工,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尚如实为挂靠关系,虽然原告主张沙尚如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沙尚如、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尚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岳清货款330813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6元,由原告张岳清负担15676元,被告沙尚如负担30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