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75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蒋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蒋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于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良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