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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阳与刘礼菊、王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刘礼菊,王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曹阳。被告刘礼菊(又名刘菊),养殖专业户,系王齐兵妻子。被告王齐兵,养殖专业户,系刘礼菊丈夫。原告曹阳与被告刘礼菊、王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探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被告刘礼菊、王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刘礼菊、王齐兵夫妇从事生猪养殖业。2013年春刘礼菊、王齐兵在我处购买彩钢瓦材料,累计拖欠我的货款20000元。2013年8月8日刘礼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阳钢瓦钱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刘礼菊、王齐兵夫妇以经营苦难为由拒不偿还,要求刘礼菊、王齐兵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曹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8日刘礼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阳钢瓦钱20000元。证明刘礼菊、王齐兵拖欠我的货款20000元。被告刘礼菊、王齐兵辩称,2013年春天我建猪栏,猪栏顶棚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曹阳。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彩钢瓦保证15年不坏,每平方米85元,总价款不清楚。我们给曹阳货款2次,第一次给6000元,第二次给4000元。2013年8月8日我向曹阳出具20000元欠条,2014年1月7日我偿还了19000元,曹阳出具19000元收条,我们还欠曹阳1000元货款。刘礼菊和王齐兵系夫妻关系,1994年结婚。被告刘礼菊、王齐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曹阳2014年1月7日出具的19000元收条,证明我们2014年1月7日已经给付曹阳19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礼菊、王齐兵对曹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曹阳对刘礼菊、王齐兵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出具19000元的收条时间是2013年1月7日,不是2014年1月7日,日期是被告刘礼菊、王齐兵修改的。本院认为,曹阳出具的19000元收条载明收条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月7日,曹阳认为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月7日。经法庭五次通知原告曹阳将出售彩钢瓦及工程款明细账目向法庭提交,便于法庭核实19000元货款收取时间,原告曹阳始终不向法庭提交出售彩钢瓦及工程款明细账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14年1月7日,曹阳出具的19000元收条的2014中“4”字有修改的痕迹,法庭五次通知原告曹阳将出售彩钢瓦及工程款明细账目向法庭提交原告曹阳始终不向法庭提交出售彩钢瓦及工程款明细账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曹阳出具的19000元收条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可能性较大。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春刘礼菊、王齐兵在曹阳处购买彩钢瓦材料,累计拖欠曹阳货款20000元。2013年8月8日刘礼菊向曹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阳钢瓦钱20000元。2014年1月7日,刘礼菊、王齐兵给付曹阳人民币19000元,曹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9000元。刘礼菊、王齐兵尚欠曹阳货款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刘礼菊、王齐兵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提交了书证原件,完成举证责任,曹阳对刘礼菊、王齐兵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故人民法院对刘礼菊、王齐兵提交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刘礼菊、王齐兵拖欠曹阳货款1000元,应该给付原告曹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礼菊、王齐兵给付原告曹阳货款1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审判长  沈探林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