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督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与刘海青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刘海青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内0525民督29号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负责人:康军。职务:支行长。被申请人刘海青,男,蒙古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刘海青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737元,本息合计417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海青向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固日班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737元,本息合计41737元。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申请人刘海青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