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XX与刘X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男,l985年6月生,汉族,高平市人,住晋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l987年12月,汉族,阳城县凤城镇人。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在本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确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孩子,尚属法律规定的两周岁以下子女,但孩子尚不足满月即与母亲分离,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孩子至今一年多,现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不能协商一致,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按其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收入24219元从2014年10月起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l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所主张不能构成家庭暴力,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3月8日,其父崔某某将l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内,之后双方购买了国债并由原告取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刘X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止。具体支付时间为: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5年年底的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于每年元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刘X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过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共同财产10万元,应依法分割。理由:2013年3月8日上诉人的父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柜员号为02252处取款10万元后,即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存入被上诉人刘X名下。有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现已经与单位解除合同,应以无业对待,二审对抚养费酌情认定;上诉人婚后取走的10万元人民币系被上诉人母亲给付,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不应分割。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XX向法庭提供2014年10月2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该笔录中被上诉人刘X陈述2013年3月8日转账的10万元为彩礼。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陈述该款系其母亲给付,该款被上诉人现已取出。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与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孩子抚养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共同财产10万元,应如何分割。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之后,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分居,被上诉人坚持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原审判决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婚生女应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认为抚养费过低,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进行调取,但被上诉人已经与该行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的收入现无法查清,被上诉人2014年工资收入为24219元,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1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陈述该10万元为彩礼,二审庭审中又陈述该款系其母亲给付,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刘X2013年3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柜员号为02252处存款10万元,其存款时间和地点与上诉人父亲取款时间地点一致,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其他来源,故可认定该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婚后取走,应返还上诉人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城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上诉人王XX共同财产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刘X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邢晋胜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