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盘福祥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盘某饮酒后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百安居附近路段时,与钟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对被告人盘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盘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交了谅解书证实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