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海珍与被告汪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珍,汪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第349号原告刘海珍,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汪玉良,男,19643日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海珍与被告汪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珍与被告汪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珍诉称,被告汪玉良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刘海珍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分,借款后被告汪玉良未向原告刘海珍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刘海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汪玉良承担。被告汪玉良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现钱,只能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玉良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刘海珍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分。当时由被告汪玉良和汪春江给原告刘海珍出具借条一支,庭审中原告刘海珍撤回对汪春江的起诉。借款后被告汪玉良未向原告刘海珍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珍、被告汪玉良的陈述、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汪玉良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海珍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依据原告刘海珍所提供的借条从2009年5月26日借款直至2016年1月26日本金2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珍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2万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汪玉良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