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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唐宗梅、陈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支行员工。被告:唐宗梅,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友坤,汉族,1979年10年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宗梅丈夫。被告:陈乃炎,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齐红洋,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乃炎妻子。被告:许道良,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徽省凤阳县。被告:岳古秀,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许道良妻子。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诉被告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凤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与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唐宗梅、陈友坤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履行了发款义务。唐宗梅、陈友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42904.59元及利息,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宗梅、陈友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2904.59元及利息2969.91元,合计45874.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未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被告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邮储银行凤阳支行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唐宗梅、陈友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290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均未提出答辩。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与唐宗梅、陈友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邮储银行凤阳支行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陈乃炎为牵头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唐宗梅、陈友坤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数额相当,共分11期,每月一期,第1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105年2月23日,第2期自2015年2月23日至2105年3月23日,以此类推,第11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当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即向唐宗梅、陈友坤发放贷款150000元。唐宗梅、陈友坤按还款计划表将第8期之前约定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第9、10、11期三期本息都未偿还。前8期共计偿还本金107095.41元,尚欠本金42904.59元。因唐宗梅、陈友坤此后一直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与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唐宗梅、陈友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唐宗梅、陈友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唐宗梅、陈友坤违约,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邮储银行凤阳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陈乃炎、齐红洋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3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均为逾期利息,故应按年利率18.954%计算。根据联保协议约定,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应对唐宗梅、陈友坤所借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对唐宗梅、陈友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宗梅、陈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290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唐宗梅、陈友坤、陈乃炎、齐红洋、许道良、岳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秀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