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苟双禄与钟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446号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孝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