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苟双禄与钟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446号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孝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