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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某、丁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杨某甲、周检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杨某甲,彭某,李某甲,周检,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检,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周检、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兰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驾驶车辆在浏阳市城区南市街路易酒吧附近与谢新海的小车发生刮擦,谢新海的朋友黄某甲与被告人彭某发生口角,并追打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遂邀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等人帮忙,并要被告人丁某准备砍刀。被告人李某甲又邀集了黄先金、刘某。被告人彭某一伙在城区水岸山城小区门口会合并分发了砍刀,随即来到路易酒吧门口追砍黄某甲,将黄某甲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甲左股骨内髁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胫骨平台关节面劈裂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寻衅滋事1、2015年4月18日晚,祝某与陈某乙因购买地下六合彩一事发生纠纷,并被陈某乙打伤。祝某将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丈夫潘孟龙,潘孟龙遂邀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彭某、周检帮忙出气,被告人彭某又邀集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杨某甲及黄先金、刘某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一伙在浏阳市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黛朵咖啡厅门口会合,见祝某驾车经过,恰好易某、何某、黄某丙等人驾驶湘A×××××小车尾随而来,被告人彭某误以为是陈某乙驾车盯梢,遂将该小车逼停、砸坏,并将易某、何某、黄某丙砍伤。经价格鉴定,湘A×××××小车损失价值18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易某经济损失1万元,易某对被告人彭某等人表示谅解。2、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女朋友金某在浏阳城区将军路钻石钱柜KTV被“营胡子”调戏,遂打了“营胡子”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金某又在步行街桥头被“营胡子”等人打伤。同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黄先金在城区搭乘的士被一台白色日产天籁小车逼停,并被天籁小车上的人扇了耳光。被告人陈某甲及黄先金认为系“营胡子”所为,遂邀集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杨某甲及刘某等人帮忙报复。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一伙来到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围山外滩饭店附近,发现王某乙恰好驾驶杨某乙的豫N×××××白色日产天籁小车搭载“营胡子”等人经过该处,被告人陈某甲一伙遂驾车追逐至将军路尽头,将豫N×××××小车逼停,“营胡子”下车逃离,被告人陈某甲一伙遂将豫N×××××小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豫N×××××小车损失价值79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杨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日、7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4日、7月15日、8月12日、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检、彭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伤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剧烈体育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黄某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28.53元、误工费12395.31元(2101元/月÷30天×177天)、护理费9792.72元(112.56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16.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谅解书、办案说明、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肖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祝某、陈某乙、李某乙、肖某乙、金某、王某乙、黄某乙、张某乙、周某、张开建、曾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丙、易某、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杨某甲、周检、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杨某甲、周检、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杨某甲、周检、陈某甲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周检、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6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部分经济损失;6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杨某乙经济损失,且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对6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16.56元,已赔偿20000元,余款40116.56元,由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虽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人和砸车,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丁某虽然参与了三起案件,但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二审期间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在要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处于帮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丁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主动带刀到现场,主动参与了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鉴于其二审期间能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持械到达现场,并纠集了杨某甲参与打砸车辆,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帆两次参与犯罪,积极打砸车辆,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彭某驾驶车辆在浏阳市城区南市街路易酒吧附近与谢新海的小车发生刮擦,谢新海的朋友黄某甲与彭某发生口角并追打彭某。彭某遂邀集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帮忙,并要丁某准备砍刀。李某甲又邀集了黄先金、刘某。丁某将砍刀从水岸山城租住房带到楼下后,彭某等人在小区门口会合并分发了砍刀,随即来到路易酒吧门口追砍黄某甲,将黄某甲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甲左股骨内髁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胫骨平台关节面劈裂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寻衅滋事1、2015年4月18日晚,祝某与陈某乙因购买地下六合彩一事发生纠纷,并被陈某乙打伤。祝某将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丈夫潘孟龙,潘孟龙遂邀集一起唱歌的原审被告人彭某、周检帮忙出气,彭某又邀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丁某、杨某甲及黄先金、刘某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彭某一伙在浏阳市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黛朵咖啡厅门口会合,见祝某驾车经过,恰好易某、何某、黄某丙等人驾驶湘A×××××小车尾随而来,彭某误以为是陈某乙驾车盯梢,遂将该小车逼停、砸坏,并将易某、何某、黄某丙砍伤。经价格鉴定,湘A×××××小车损失价值18850元。案发后,彭某赔偿易某经济损失1万元,易某对彭某等人表示谅解。2、2015年6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女朋友金某在浏阳城区将军路钻石钱柜KTV被“营胡子”调戏,遂打了“营胡子”一个耳光,随后陈某甲与金某又在步行街桥头被“营胡子”等人打伤。同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陈某甲及黄先金在城区搭乘的士被一台白色日产天籁小车逼停,并被天籁小车上的人扇了耳光。陈某甲及黄先金认为系“营胡子”所为,遂邀集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上诉人丁某、杨某甲及刘某等人帮忙报复。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甲一伙来到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围山外滩饭店附近,发现王某乙恰好驾驶杨某乙的豫N×××××白色日产天籁小车搭载“营胡子”等人经过该处,陈某甲一伙遂驾车追逐至将军路尽头,将豫N×××××小车逼停,“营胡子”下车逃离,陈某甲一伙遂将豫N×××××小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豫N×××××小车损失价值7907元。案发后,陈某甲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杨某乙对陈某甲等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日、7月4日,上诉人杨某甲、丁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7月15日、8月12日、8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检、彭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16.5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彭某亲属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亲属赔偿黄鹂经济损失10000元,黄鹂对丁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肖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祝某、陈某乙、李某乙、肖某乙、金某、王某乙、黄某乙、张某乙、周某、张开建、曾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丙、易某、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丁某、李某甲、杨某甲、周检、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相互纠集,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丁某、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周检、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甲为主纠集,上诉人丁某、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检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周检、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丁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及上诉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二审期间丁某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动手打人和砸车,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丁某应邀将凶器砍刀送下楼交由同伙分取,后又持刀到现场,在发现被害人倒地后又用脚踢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积极参与并持械到现场,又纠集杨某甲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二审期间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纠集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受纠集到现场后,积极持械进行打砸,作用明显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对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周检、陈某甲及上诉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丁某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丁某的量刑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16.56元,已赔偿30000元,余款30116.56元,由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