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大涌镇吉源轩家具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大涌镇吉源轩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39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仕明、刘露莹。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吉源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涌)环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中(涌)环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大涌镇吉源轩家具厂(以下简称吉源轩家具厂)未报批木质家具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木质家具加工项目需配套的生产噪声和粉尘处理设施未建成,吉源轩家具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加工、制造家具业务。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吉源轩家具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吉源轩家具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木质家具制造项目主体工程(压板机1台、介木机1台及其它木工机械一批)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生产噪声和粉尘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吉源轩家具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吉源轩家具厂处罚款20000元。2015年6月17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吉源轩家具厂送达了中(涌)环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源轩家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吉源轩家具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涌)环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吉源轩家具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涌)环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