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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青龙岗村北,超车过程中挂住同方向徐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五星”牌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又撞住公路西侧的电线杆,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线杆折断将“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郭某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死亡,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孙灿峰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不应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被害人死因是路边电线杆折断而造成的,案发时被告人并未注意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被害人明知其乘坐的农用三轮车无牌照、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农用三轮车不得载人,仍然乘坐,其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三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悔罪深刻,应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红庙至堌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岗村北时,在超车过程中,其三轮车右后角挂住同方向徐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五星”牌农用三轮车左前角,导致“五星”牌农用三轮车失控并撞住公路西侧的电线杆,电线杆折断将该三轮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郭某当场砸死,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徐某1、徐某2、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家属徐某某、郭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徐某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及王某某的肇事机动农用三轮车一辆,徐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已于2016年3月30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3、王某某、徐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徐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4、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王某某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查询证明;5、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肇事司机不在现场;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民法院往来款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家属徐某某、郭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徐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号下午,其丈夫王某某开自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到家说,他开三轮车拉土在青龙岗村北地出事了,不是自己的三轮车碰住那辆三轮车,就是那辆三轮车碰住他的车了。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一起拉土,路线是从青龙岗南地沿着红庙至堌阳公路往北,到红庙李庄十字路口,再往东到管场买土的人家,卸完土后顺原路返回装土。2015年6月3日下午其在青龙岗村北看到一辆农用三轮车撞住一电线杆,电线杆断了,砸死副驾驶位置上的人了,听说另一三轮车跑了。6月23日上午,其领王某某回交警队,问他咋出的事故,他说开车去青龙岗拉土,靠公路中间往南走超车时,听见车后“咚”一声响。其才知道王某某开车出事。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四点多,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蓝色“五星”牌农用三轮车带着郭某(坐副驾驶)、徐某2、杨某(坐车后斗),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北向南走,到青龙岗北地,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超车时,这辆三轮车的右后部挂倒自己三轮车的左后视镜,又撞住车前挡风板的左部位,其开的三轮车撞住公路西侧的电线杆,电线杆断了,砸住副驾驶位上坐的郭某。其看见那辆农用三轮车是蓝色,较新,后斗中间有一片白,那辆车没停就往南跑了。其打“110”报警。4、证人徐某2、杨某与证人徐某1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孔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其和王某2每人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去管场卖土,在李庄东后孔庄见到王某某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土了,下午17时许其到青龙岗村北,见一辆蓝色的三轮车撞到公路西侧电线杆,电线杆砸住副驾驶位上坐的人。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其和王雷(王某1)、孔某1、王某某每人开辆农用三轮车从红庙青龙岗南地买土,往管场一家卖土,从早饭后开始一直到青龙岗村北公路上出了事故后才不拉土了。其卸完土后去装土,到青龙岗村北,堵车了,下车后到现场看到了事故现场情况。7、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全天,王某某开着一辆蓝色的三轮车往其家里送土了。8、证人孔某2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五点多,其卸完土,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岗村北,路堵了,一辆三路车在路西停,车前有根撞倒的电话桩子,有个人死了。同村的王某某等人开的车在其后面。9、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5点多,其接到徐某1电话,说在红庙镇青龙岗村北地,一辆由北向南拉土的农用三轮车超车时,右后角撞住其车的左前角,徐某1开车往右打方向撞住电线杆了,电线杆砸住郭某了。10、证人郭某3证言证实其代表郭某家属表示不需要对尸体进行解。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供述2015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岗村北,车速有点快,超同方向一辆农用三轮车时,对方车的左前倒车镜与自己车的右后角部位相接触,其听到一声响,没有停车也没有往后看就一直向前开车跑了。后来听人说青龙岗村北出事了,电线杆把三轮车上的人砸死了。其绕过出事地点回家后给家人说自己开三轮车拉土出事了。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符合内脏破裂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徐某1、徐某2、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理由,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案发时被告人已经知晓自己在驾驶机动车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但并未停车,事后又绕路回家,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明显,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可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宋 玉人民陪审员  孟庆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