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蔡昌楠与上官克冬、钟毅、黄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楠,上官克冬,钟毅,黄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昌楠,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克冬,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钟毅,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黄锦秀,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蔡昌楠因与被上诉人上官克冬、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昌楠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上诉人上官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钟毅以在广西做水电安装工程需资金为由,从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钟毅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为“因建房需要,需向上官克冬家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此款月息壹万贰仟元(¥12,000)整计算。叁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还清。此据/借款人钟毅/身份证号码352XXXX310/借款人家属黄锦秀/身份证号码352XXX342/担保人蔡昌南/身份证号码352XXX358/借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锦秀和被告蔡昌楠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2015年2月16日被告钟毅在借条下方写下“注:到期若无力偿还,则可将本人位于中复北街房产(锦绣服装商场)作抵押,上官克冬有权变卖处理此房产作此款偿还之用。(抵押期间不得转变房产产权)。”此后被告钟毅支付利息27,000元,余款本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毅、黄锦秀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3,000元;2、被告钟毅、黄锦秀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蔡昌楠为被告钟毅、黄锦秀的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复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为据,被告钟毅、黄锦秀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钟毅、黄锦秀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昌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昌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毅、黄锦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黄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官克冬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蔡昌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官克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钟毅、黄锦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昌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昌楠上诉称,一、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钟毅写下借据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借款给原审被告钟毅。一审法院却认定案外人李朝连于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9月3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57000元为以上借据的借款,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又认定2011年4月4日案外人李朝连转账110000元到钟毅账户、以及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4笔(共计304300元)到原审被告钟毅账户,也为以上借据的借款,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仅在于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借给钟毅的相应借款。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向钟毅履行借款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钟毅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有提供物的担保,被上诉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四、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在原审时应当出庭才能查明事实,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方面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官克冬辩称,一、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帐单足以证明答辩人与钟毅的借贷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答辩人提供的借据及转帐单当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钟毅夫妇向答辩人偿还债务及支付相关利息完全正确。另外,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代表钟毅夫妇主张权利,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一个有文化的生意人,上诉人亲笔在借据上的担保栏处签字并按手印,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与被告王毅之间的借款事实完全清楚并认可,同时上诉人也知道作为一个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然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胡言乱语推卸责任,其目的完全是为转移资产创造时间条件。三、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提供的担保物没有产权证,同时也不能确认该担保物就是他们的。四、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没有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被上诉人上官克冬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存款明细账和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应当履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上诉人提供担保的600000元借款是2014年6月30日之前发生的旧的借款,不是之后新发生的借款,但是其中的二笔款项,即2011年1月30日的57000元及2011年9月3日的100000元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妻子李朝连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诉人蔡昌楠的银行账户,再由上诉人蔡昌楠转交给原审被告钟毅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的款项来源和真实用途应当是知情的,不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对担保人实施欺诈的情形,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讼争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审被告钟毅虽然在借据中承诺“到期若无力偿还,则可将本人位于中复北街房产(锦绣服装商场)作抵押,被上诉人有权变卖处理此房产作此款偿还之用”,但是并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上诉人要求债权人先就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钟毅、黄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蔡昌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