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准与杨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准,杨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新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准与被告杨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准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12个月付利息33,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份至今,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兰西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新宇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事实、约定及履行情况。2、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张,证实内容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杨新宇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付2,800.00元,共计用款12个月,利息33,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据二、证人臧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从哈尔滨来兰西找原告借款,当时证人与原告在一起,被告来说要借70,000.00元钱,并同意给4分利,说每月给2,800.00元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此款借后,证人与原告始终去找被告要利息款,就找不到人了,所以原告才起诉的。当时借款时原告给被告拿钱证人在场了,出具借据时证人也在场了。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被告杨新宇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某某。被告杨新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证据二、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杨新宇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付2,800.00元,共计用款12个月,利息33,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借出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利息款,都未能找到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3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证人臧某某证实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3,6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800.00分(计算为4分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8,946.72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按利率年24%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94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946.72元,本息合计88,946.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原告负担348.35元,被告负担2,0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