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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巍、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陈巍,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国英,唐秋燕,王国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92号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56号2楼。法定代表人: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被告: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区8号路1号第11幢第4层。法定代表人:陈巍。被告:王国英。被告:唐秋燕。被告:王国文。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巍、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微公司)、徐伟明(已撤回起诉)、王国英、唐秋燕、王国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巍归还原告代偿款843320.56元,支付违约金9739.6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巍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测微公司、王国英、唐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唐秋燕、王国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46号2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测微公司、王国英、唐秋燕、王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被告陈巍、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现已更名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51120140027365)1份,约定由被告陈巍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了利率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诚信担保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巍、测微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测微公司为陈巍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并约定如贷款到期,陈巍未如期归���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陈巍除支付代偿款外,应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徐伟明、唐秋燕向诚信担保公司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为陈巍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国英亦向诚信担保公司出具《信用担保保证书》,承诺为陈巍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4年12月11日,陈巍、王国文、唐秋燕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国文、唐秋燕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46号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陈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42**号)。借款后,被告陈巍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代偿利息19445.53元。借款到期后,陈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本息共计823875.03元。原告为被告陈巍两次共计代偿843320.56元。另查明,富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陈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就代偿款向陈巍追偿,被告陈巍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用。被告测微公司、王国英、唐秋燕作为陈巍的反担保人,应对陈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秋燕、王国文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款项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巍、测微公司、王国英、唐秋燕、王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巍偿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3320.56元;二、被告陈巍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739.62元(以19445.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及以823875.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被告陈巍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84332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陈巍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1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国英、唐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对被告唐秋燕、王国文座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46号202室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元,减半收取6240.50元,保全申请费4860元,合计11100.50元,由被告陈巍、杭州测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国英、唐秋燕、王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