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694号原告:钱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合法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吵闹,被告还通过换门锁等手段不让原告进门。现原、被告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1991年10月3日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据3.证人袁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很好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袁某乙的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书面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结婚,但两份证据载明的登记日期不同,因证据1系从嵊州市档案馆调取的原始档案材料,证据2系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后补办的证明材料,故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认定,本院以原始档案材料为准,即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证据3,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虽称证人因路途遥远不便出庭作证,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居住在嵊州,故被告所称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之间虽有不睦之处,但至今两人也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各自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包容,相信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