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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明哲与白明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哲,白明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45号原告陈明哲,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彬,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文,男,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未到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陈明哲与被告白明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哲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哲诉称,2015年4月9日19时31分许,被告白明文驾驶辽A9**号轿车行驶至浑南区浑河大街时,与许童驾驶的辽AP**号轿车相撞,导致辽AP**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白明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陈明哲,损坏后经鉴定部门评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644.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644.00元、鉴证服务费782.00元,共计16,4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明哲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白明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童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辽A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明哲,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证服务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辽AP**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644.00元,原告陈明哲支付鉴证服务费782.00元。被告白明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9**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陈明哲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明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鉴证服务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辽A9**号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31分许,被告白明文驾驶辽A9**号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浑南区浑河大街行驶过程中,与许童驾驶的辽A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辽AP**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白明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童无事故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P**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644.00元,原告陈明哲支付鉴证服务费782.00元。原告陈明哲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明哲,许童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明文,已在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白明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9**号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陈明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9**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明哲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辽AP**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64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明哲要求给付鉴证服务费78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明文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明哲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明哲车辆损失费13,644.00元;三、被告白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哲鉴证服务费782.00元。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被告白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