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依���达建筑外加剂厂与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千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千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4号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吴家荒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委托代理人赵瑞,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深井子街道王起寨村。法定代表人千寿龙,系经理。被告千寿龙,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与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悦公司)、千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之悦公司、千寿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之悦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外加剂,截止2012年10月24日经��方对账,被告龙之悦公司累计欠款194,344.5元,经原告多次给予二被告宽限期,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之悦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4,344.5元及利息28,453.15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被告千寿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之悦公司、千寿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答辩,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欠款金额、支付利息依据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千寿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上有被告龙之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千寿龙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龙之悦公司、千寿龙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龙之悦公司供应建筑外加剂,2012年10月24日被告龙之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寿龙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欠原告的货款194,344.5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自2012年10月24日,被告龙之悦公司欠原告货款194,344.50元,再次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被告龙之悦公司未能兑现,保证人千寿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上有被告龙之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千寿龙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千寿龙电话可接通,但拒绝来院签收送达手续或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在本院办案法官与其的多次电话通话中,其对欠付原告货款194,344.5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龙之悦公司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之悦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之悦公司支付货款194,344.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龙之悦公司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2日《还款保证》确认至该日的欠款数额为194,344.50元,对此前是否计收利息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龙之悦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逾期未给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龙之悦公司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千寿龙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千寿龙在《还款保证》上的保证人处签字,且约定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支付货款194,344.50元;二、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支付利息(以194,3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千寿龙对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龙之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千寿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