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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庄傅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庄傅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蒿响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傅华,村民。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泰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奎,被上诉人庄傅华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卡一张,该卡载明:卡号为130026000658133700022000813,账号为1220,残疾保险金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保险费为100元。原告激活后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6日9时30分,兰强驾驶晋D号小型客车,在泰安市路将环卫工人庄傅华撞伤,同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药费24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户口本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予以计算为584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提出应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可其在交付给原告保险卡时,就上述条款未向原告予以充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卡,原告激活保险卡时,双方即达成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即为保险卡本身载明的内容,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保险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6日9时30分,兰强驾驶晋D号小型客车,在泰安市路将原告撞伤。该认定书认定兰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药费244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650元(50元/天33天)。泰安东岳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予以计算为584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58444元。被告认可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向原告予以充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称应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傅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650元,共计1165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付原告庄傅华残疾保险金58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及条款的追认,并且该E通卡在注册时会提示必须阅读条款才能注册,应按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偿被上诉人10%残疾赔偿金,即保额7万元10%=7000元来计算。二、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用黑体及比条款字体更大的字体进行了标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并就条款的理解进行了告知。上诉人的提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傅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比例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后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了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比例表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应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称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对比例表进行了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比例表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比例表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