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汪银囡与项银斌、倪川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囡,项银斌,倪川宁,邹建国,琚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315号原告:汪银囡。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银斌。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川宁。被告:邹建国。被告:琚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总工会大厦。负责人:程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银囡诉被告项银斌、倪川宁、邹建国、琚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银囡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飞、被告项银斌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琚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川宁、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银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银囡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银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汪银囡承担。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项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