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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异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庆泉与姜韬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平,于庆泉,姜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平,女。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于庆泉,男。被执行人:姜韬,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庆泉与被执行人姜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平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经查明,2014年4月4日,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姜韬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庆泉劳务费9万元。2014年5月27日,异议人吴平与被执行人姜韬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庄河市昌盛花园5号楼3单元201室为女方个人所有,婚后无共同存款,家中一切外债由男方个人偿还。2016年1月19日,我院(2016)辽0283执恢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将异议人吴平的工资予以冻结。现异议人吴平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辽0283执恢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吴平个人工资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韬所欠劳务费9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外债尚不明确,在异议人吴平与被执行人姜韬离婚后,吴平的工资系其个人财产,在未确定吴平是否应履行给付义务之前,冻结其工资用以偿付姜韬所欠劳务费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吴平工资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曲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