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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5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邓某甲,现年15岁,一女邓某乙,现年11岁,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领女儿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将儿子也送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私自与网友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5月生育一子邓某甲,2004年5月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将女儿领去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将儿子也送去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六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婚生子女邓某甲、邓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邓某甲、邓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