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仁桥美思特电子厂门口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以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的左胸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仁桥美思特电子厂门口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以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左胸部位,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约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