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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务工。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陈支勇(另案处理)经商量,由刘某负责安排卖淫女在锐思特等宾馆开房并到卖淫女处收取嫖资,由陈支勇负责联系“代聊”居间介绍嫖客,由曾某负责出面处理各种关系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曾某有同被告人刘某一起到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陈支勇通过“代聊”,介绍卖淫女常某在鹿城区牛山北路锐思特汽车酒店207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林某卖淫;同日16时许,以相同方式介绍卖淫女常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郑某卖淫。2015年7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陈支勇通过“代聊”,介绍卖淫女王某在鹿城区牛山北路锐思特汽车酒店211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施某卖淫;同日16时30分许,以相同方式介绍卖淫女王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陈某卖淫。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其对卖淫活动没有控制权与组织权,仅以处理关系的方式协助被告人刘某介绍卖淫,应认定为从犯;其虽有前科,但已时隔12年余,期间系公安特勤人员,结合其能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施某、郑某、林某、王某、常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分户明细对账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明情况表,计费资料详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曾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刘某、曾某、陈支勇协商后进行内部分工,所得嫖资除去费用后亦予平分,难以认定曾某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曾某虽系公安特勤人员,但功不抵罪。原判考虑到刘某、曾某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曾某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