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燕秋与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秋,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孙燕秋。委托代理人陆春洪(系孙燕秋之夫,受孙燕秋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剑(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负责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燕秋与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秋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洪、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剑、范军、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勤、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秋诉称:2014年9月5日,孙卫国驾驶苏B×××××挂重型平板挂车在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路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与孙燕秋驾驶蓝色自行车在向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乐路口,在非机动车信号灯南北方向指示黄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孙燕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燕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市政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挂车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药费160910.64元(市政公司已垫付了153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3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手机费用570元、修车费499元、损坏衣物费用850元、生活用品费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2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53882.8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与承保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高于8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了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三者险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45分许,孙卫国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向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乐路口右转弯时,遇孙燕秋驾驶蓝色自行车在向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永乐路口,在非机动车信号灯南北方向指示黄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车辆损坏、孙燕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孙卫国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燕秋驾驶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孙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燕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孙燕秋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60910.64元,市政公司垫付费用153882.82元。另查明: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市政公司;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孙燕秋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燕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燕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52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480元。孙燕秋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市政公司自愿补偿孙燕秋物品损失、生活用品费500元,市政公司不再向孙燕秋主张停车费。孙燕秋还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78天请护工的支出8590元,另12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931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市政公司提出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打九折,还提出医疗费中泡沫敷料1342元,系自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还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孙燕秋提供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明孙燕秋自2013年3月开始在旭东旅馆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以后,孙燕秋就不在旭东旅馆工作,工资也未发放。市政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提出仅一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可。孙燕秋撤回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孙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燕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限额内以及为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天安保险公司的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人保公司的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限额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市政公司补偿给孙燕秋的财产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孙燕秋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孙燕秋提供了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市政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孙燕秋主张每月18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中的泡沫敷料结合孙燕秋的病情,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不予采纳。孙燕秋自愿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孙燕秋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9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31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48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37659.6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909.47元,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818.24元,市政公司赔偿500元。市政公司垫付的153882.8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孙燕秋115026.65元、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3882.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燕秋24818.24元。三、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燕秋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9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15元(已由孙燕秋预交),由孙燕秋负担72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1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孙燕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