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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建惠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惠,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刘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82行初35号原告:倪建惠。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启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刘玉兰。原告倪建惠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与第三人刘玉兰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倪建惠送达缴费通知,通知其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人民币伍拾元整。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振兴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