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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家栋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栋,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家栋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扣押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榆公安局于2004年10月24作出公(城)行扣字(2004)第004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持有人李家栋水泥管1根。李家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赣榆公安局:1、赔偿水泥管损失、名誉损失;为此案上访被拘留损失和误工费3154030元。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赣榆公安局于2004年10月扣押水泥管,李家栋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家栋的起诉。上诉人李家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曾就本案多次要求立案,但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均不予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赣榆公安局于2004年10月24作出公(城)行扣字(2004)第004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持有人李家栋水泥管1根。李家栋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曾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多次向赣榆区法院要求立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