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王购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王购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O1**民初3500号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2栋808号、810号。负责人朱晓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购兰,女,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王购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王购兰于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费,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不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被告正是2013年8月才到原告处上班,并非被告所述的是2011年1月1日,故仲裁裁决依据被告的口头主张认定其于2011年1月1日即到原告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由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被告王购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60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