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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宏泉、刘海莲等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泉,刘海莲,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陆宏泉,农民。原告刘海莲,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鸿鹄,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容县杨梅镇绿荫圩。法定代表人:陆初,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广西容县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广西容县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政秘股长。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住所地:容县杨梅镇妙阳村。负责人:赖时振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时振,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所在地:城南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秦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宏泉、刘海莲诉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赖时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振林、人民陪审员黄绍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李国海,被告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负责人赖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冯健峻,被告赖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给予12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泉、刘海莲诉称,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主管部门,因生产砂砖的需要,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便在妙阳河段即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河边河段挖砂,因长期挖砂形成了一个漏斗型的深坑,这个坑约八米深。妙阳河段本来平坦,到了每年八月份开始,河床开始干枯,正常时间除下雨河水深约20到30公分,人完全可以安全过河。由于挖砂船挖砂人为地增加了该河段的危险。漏斗型深坑边缘河水深约20公分左右,但人只要一脚踏到漏斗的边缘,就会一脚踏空,掉入漏斗内,这样不会游泳的人就会溺水死亡。而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挖砂人为增加了河床的危险,又没有在危险河段设立安全警戒线,设立危险标志。导致原告的女儿陆秀兰与同学陆筱雨、吴金秋一起掉入漏斗溺水死亡。因为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挖砂人为地增加了妙阳河段的危险性,且没有安全防范及补救措施,所以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赔偿。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将采砂权发包给被告赖时振,没有负到管理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为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赖时振共同赔偿原告陆宏泉、刘海莲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9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0738元。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辩称,1、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不应该成为该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关系中,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只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在以往的案件中,也有过将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2、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与赖时振只是承包合作关系,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承包期内按照承包约定只是生产砂砖,其他超范围的业务与我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方面是没有关系的,是赖时振的个人行为,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不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辩称,死者死亡地点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确实的地点,由于该河段长,原告方也无法确定死者溺亡的具体地点,且发现死者的地点与指认的事发地点相差甚远,所以原告事实理由不充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事发的河段不单单是我方承包过,此前也有其他承包人承包过该河段进行挖砂活动,因此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与赖时振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辩称,1、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事故发生河段实际采砂人不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而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2、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真正主体应该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和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1)、事故发生地点位置属于河道禁采区,在禁采区内不可能发包给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开采,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也与承包方说明不能在禁采区采砂;(2)、签订承包协议书已经告知禁采区,被告赖时振也是明知的,在赖时振确认知道禁采区范围;(4)、本案事故责任应该由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担,明知禁采区而采砂引起的责任应该由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担责任;3、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应该承担责任,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属于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且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每月也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获得利益,就应该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方有过错,且原告方死者的父母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死者是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义务,因为原告不尽到监护义务,对死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5、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赖时振签有协议,已经与赖时振说明了禁采区的位置,赖时振也是知悉的,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赖时振签有责任制度,安全事故问题全部由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担,因此,责任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关系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容县工商局提供,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杨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陆秀兰于2014年9月13日与吴金秋、陆筱雨在容县杨梅镇妙阳河段玩水时溺水身亡,当月吴金秋尸体在杨梅镇四荖村河段发现,因为之前容县公安局对陆秀兰、陆筱雨的尸体进行尸检时排除他杀,吴金秋的家属放弃法医检验,因此发现吴金秋的尸体现场和法医尸检没有照片;4、213张相片(光盘),总证明因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抽河砂,在厂旁边形成参差不齐的深坑,而上下游则是平坦的,形成深坑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整个河段都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戒标志。事发当时上下河段的情况,当时上下河段的水位是20公分左右,推断出事发的水涡应该呈漏斗形状,上大下小,由于漏斗状深坑,小孩子在水面行走,走到深坑边就滑倒到深坑里面溺亡。其中1-7张照片证明从公路到河边××路的情况;8-12张照片证明河床上游第一个深坑情况,这个深坑的深度超过3米,是漏斗形状,深坑上游则是平坦、整个河床的深度很浅,小孩在上面玩耍没有安全问题;其中13-20张相片,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办公室情况及办公室内挂的证照;其中21-89张相片,证明挖砂船形状、挖砂原理,挖砂后肯定会形成漏斗形深坑,因为运砂的需要,每个深坑都会连在一起,供运砂船行驶;其中90-166张相片,证明梅江河段除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旁边河段外,全部河床都是平坦的,包括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下游部分,只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旁边河段因挖砂才形成参差不齐的深坑,人为造成安全隐患,并且没有任何安全警戒标志。其中167-184张相片,证明运砂、抽砂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位置。185-213张相片,证明原告的小孩在砂砖厂形成的深坑溺水死亡后,尸体往下游推因河床浅无法再往下冲,被人发现的位置。5、视频(何汉华、梁雪莲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星期六)早上11时左右,见到三个小女孩在梅江桥及水文站下游,河边的一个草堆与河喧竹根之间河段玩水,其中二个女孩大一点、一个小一点,一个穿红色衣服,一个身穿青衣服,草堆上游、河边竹根外一段河床,水是很浅,但草堆下因为抽砂水很深;6、视频(廖焕奎等陈述),证明梅江河河段河床以前是平坦的,后来因为赖时振承包砂砖厂,采挖河砂后,才造成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旁边整段河床有参差不齐的深坑;7、视频(赖时振的陈述),证明赖时振本人承认在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旁边河段抽砂。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4、5、6、7只能说事发前三个小孩在该河段玩水,并没有证明到溺亡。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及赖时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中不能反映出漏斗是出事地点;对证据4、5、6、7意见为对赖时振的视频,是证人证言,应该由其本人来证明,该视频未经赖时振同意擅自拍摄,对该视频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视频证据。相片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实的地点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事发河段是禁采区,不属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的开采范围。对证据4、5、6、7的意见为视频中都不能反应出该事件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有何关系,赖时振的视频,恰恰证明采砂人不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且照片也恰恰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采砂的区域就属于禁采区。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河道采砂出让合同书,证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具有河砂开采、销售经营权,是唯一具有开采该河段河砂权利人,是独一无二的采砂人,安全责任主体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2、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当事人主体,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经营范围是砂砖生产销售,没有河砂开采资质,也没有从事河砂开采经营活动;3、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包协议书、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承包补充协议书、实物移交清册、实物移交情况表,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没有实施采砂行为,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采砂。所以采砂行为要么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行为要么是其授权的个人行为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无关,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安全生产经济责任由承包人个人承担;4、赖时振与梅江一、二、三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赖时振租赁三个生产队闲散砂滩使用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事实。5、赖时振与杨梅镇三德村山尾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赖时振租赁该生产队砂滩使用自2012年11月15日至农历2016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6、赖时振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赖时振开采该公司河砂的事实。7、赖时振与何良荣、何良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赖时振开采河砂道路使用补偿等事实。8、赖时振出具的证明,证明赖时振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证据4-7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为其个人投资经营行为,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对河砂有经营权无异议,但是对在出事地点属不属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的承包河道以及是不是属于禁采区不得而知,由法院认定。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应该是独一无二的采砂人,但是按照目前证据而知,目前该河段的采砂人不仅仅只有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还有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还有赖时振作为采砂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不是独立主体的当事人,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没有河砂开采资质,但是不能说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没有从事河砂开采的活动,被告赖时振也承认其用的砂就是从梅江河抽上来用的;对证据4、5、6、7无异议,在证据4,赖时振与梅江一二三队签订协议,说明赖时振承包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附近河段的砂,承包期间砂不论从哪里抽的,都要给钱该河段的一二三队,说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及赖时振有从事采砂的行为,证据5、6、7更加说明赖时振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以及河道相关村生产队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加证明赖时振以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此河道采砂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赖时振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以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没有关系。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否具有独立资格由法院认定。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溺水河段,采砂主体不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而是赖时振或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只是承包河段之后,分包给其他采砂者采砂,溺水地点是禁采区,是在水文站禁采的1000米范围内,既然是禁采区,那么该河段就不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的承包河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说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独立分支机构,不认可该论点,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是适格的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收取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承包金,就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是赖时振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串通行为,赖时振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承包者,赖时振的个人行为就代表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而不仅仅是赖时振个人行为。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承包河段进行抽砂的,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该河道的实际采砂人,协议书说到安全制度反映到生产安全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无关,包括合法河段的采砂生产安全责任也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无关;2、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采砂点负责人赖时振签订的安全责任制度,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采砂人,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只是提供合法河段的采砂权,合法采砂河段以外的采砂段采砂的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无关系,砂场安全负责人签字中有赖时振的签字,赖时振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承包人,就代表了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行为;3、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声明,证明声明内有赖时振的亲笔签名确认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于其同时向各个采砂点明确明示该合同书规定的“禁采区”的具体位置。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对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用砂就是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附近的河段抽的,也进一步证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附近事发河段的砂涡也是因此产生,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对抽砂位置没有约定明确,在合同中没有很明确的说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该禁采河段抽砂是否也有向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交费的;对证据2有异议,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赖时振的安全协议只是其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不能向外对抗;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是赖时振本人和签名。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对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2只是赖时振的个人签名,与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无关,所以安全责任应该由赖时振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声明的真实性,声明中不能准确指出及证明哪段河段就是禁采区。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对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应当是赖时振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赖时振只是收取劳务费,赖时振对河砂没有定价权,该协议,不能摆脱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声明上签名是赖时振2015年6月3日晚签的,内容看过一下,但是赖时振没看明白内容,签协议的时候赖时振没有听到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说过禁采区的事情。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证据。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杨梅派出所在2014年9月15日对梅江二队何汉华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11时左右,何汉华在杨梅河边地种玉米种,发现有3个大概11、12岁左右的小女孩子手拉手在杨梅××××村河段河边水中戏水,今天早上知道这三个小孩跌落河里溺水死了;证据2、死者陆筱雨的尸检相片,证明陆筱雨尸检时的情况;证据3、死者陆秀兰的尸检相片,证明陆秀兰尸检时的情况。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中死亡地点是在妙阳河段溺亡,派出所并没有亲眼看到小孩在该地点溺亡,只是听说,在询问笔录中,何汉华只是说在妙阳河段,并未明确就是原告方指认的地点;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由法院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证明:1、双方承认现场位置是杨梅镇妙阳村杨梅河妙阳河段,即杨梅水文站往下游约200米处;2、原告方指认吴金兰、陆秀兰、陆筱雨溺水身亡的位置是上述河段位置,也是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采砂河段;3、现场所见,采砂后所丢弃的石头堆;4、杨梅河妙阳河段两边是村庄,河边有许多村民耕种的田地,有路通往河里;5、使用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场地进行抽砂。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赖时振均对本院宣读、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收集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性,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陆宏泉、刘海莲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赖时振、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8,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及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陆宏泉、刘海莲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对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据赖时振到庭确认,其不清楚声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为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陆宏泉、刘海莲与四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现场相片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宏泉与刘海莲是夫妻关系,陆秀兰是陆宏泉、刘海莲的女儿,陆秀兰出生于2002年3月20日。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2月28日,被告赖时振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双方又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签订协议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由被告赖时振承包经营,赖时振每年交承包金24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容县水利局签订了容县梅江干流杨梅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石寨罗××电站××河段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书,2013年5月27日,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签订协议,由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开采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河砂,出售河砂的价格由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议定卖出,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按每立方米河砂收取18元,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不得私下出售河砂,签订协议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将河砂抽到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用于生产使用,本案发生后,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开始允许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向社会卖砂,并依协议每立方米砂交18元给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按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容县水利局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两被告采砂的妙阳河段属于禁采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为确认。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从该河段采砂,并按约定每立方米河砂交18元给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采砂后,未回填抽砂后形成的深水坑,也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且无人看管。2014年9月13日上午,陆秀兰与陆筱雨、吴金秋一起到杨梅河妙阳河河段戏水,不慎坠入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抽砂形成的深水坑内,致陆秀兰、陆筱雨、吴金秋三人死亡。另查明,杨梅河妙阳河河段河两边是村庄,人口较多,河边有许多村民耕种的田地,有路通往河里,便于村民耕种取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宏泉与刘海莲的女儿陆秀兰在抽砂形成的水坑内溺水死亡,原告陆宏泉、刘海莲作为陆秀兰的父母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陆秀兰死亡时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判断河流水坑水深及规避危险能力,作为陆秀兰的父母,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是陆秀兰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陆秀兰的人身安全,但是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未充分履行监护人的义务,致使陆秀兰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涉足危险地带,最终溺水死亡,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未充分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是造成陆宏泉、刘海莲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存在监护过失。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采砂过程中,抽砂后,其水深足以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妙阳河段两边均为村庄、农田,有路通往河里方便群众取水,作为抽砂人应妥善管理涉案水坑,但是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既未在涉案水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更没有依规定及时回填,降低水位,消除危险,且没有派员管理,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疏于管理、监督行为,是造成陆秀兰死亡的另一个原因,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赖时振作为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的承包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与监督义务,对陆秀兰不慎坠入深水坑溺水死亡存在管理过错。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对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疏于监管,没有要求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障安全,对陆秀兰的死亡存在管理过错。陆秀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河流深水坑的危险性也应有相应的认知,其涉险在深水坑附近戏水,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承担。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赖时振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被告赖时振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死者陆秀兰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被告赖时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54328元(135820元×40%)、丧葬费8527.20元(21318元×40%)。陆秀兰溺水死亡时年仅12周岁,因意外溺水死亡,原告陆宏泉、刘海莲因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被告赖时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向原告陆宏泉、刘海莲负连带责任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砂砖厂、被告赖时振亦主张其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其自身亦有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被告赖时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陆宏泉、刘海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328元、丧葬费人民币85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原告陆宏泉、刘海莲负担1175元,由被告容县向阳河砂开采有限公司、被告赖时振、被告容县杨梅供销合作社连带负担7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2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审 判 员  盘振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