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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自刚,张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自刚,张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096号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组织机构代码:74531673-9。法定代表人周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米,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自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晴,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自刚、张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自刚、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14元及滞纳金428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38个月,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103元,2013年3月1日起为每月128元,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郑自刚、张晴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自刚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18平方米,系住宅,无电梯。2013年9月30日之后,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了变更,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郑自刚、张晴。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以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X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电梯从三层起电梯费30元/月/户,商业物业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19日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物业管理合同、备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物业管理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郑自刚作为本案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晴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作为本案房屋的产权人,亦应当与被告郑自刚共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天一·桂湖花源物业管理合同》,本院确认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8.1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8.18元。原告在诉请中称二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3元、2013年3月1日起为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郑自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3元×2个月+128元×7个月=1102元;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郑自刚、张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8元×29个月=3712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自刚、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自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2元;二、被告郑自刚、张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1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桂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自刚、张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