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XX萍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萍,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萍。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陈典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轶,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萍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萍在塔子湖村建有房屋一栋。2012年底,其房屋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初,XX萍发现自己所建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名称为“塔子湖村还建房项目”的建设工程。2015年5月26日,XX萍委托律师向江岸区城管局送交律师函,举报上述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要求江岸区城管局立案查处。同年5月27日,江岸区城管局签收律师函并于同年6月3日向XX萍出具《关于XX萍举报“塔子湖村还建房项目”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履职的回告》,告知已要求相关人员对其反映的信息进行核实和调查,并表示积极联系规划部门,在取得相关信息和证据后,将依法履行职责。嗣后,江岸区城管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工作。2015年8月24日,江岸区城管局向规划部门去函询问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经过了规划许可。同年8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回函说明本案所涉的H2和H4地块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10日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H3地块正在办理规划手续。因XX萍认为江岸区城管局在接到其履职申请起两个月内未依法履行职责,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江岸区城管局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查处的职责。对于江岸区城管局认为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并不影响到XX萍的权利,没有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的影响,因此XX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行政诉讼法已对原法规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了突破,取消了原来的限缩,将公民的教育权、劳动权、知情权、文化权、社会保障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目的。XX萍认为在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其所建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相关建设工程,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江岸区城管局履行查处的职责;且根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故XX萍与江岸区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江岸区城管局的上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萍认为江岸区城管局在接到其履职申请起两个月内未依法履行职责观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江岸区城管局在接到XX萍举报后,对XX萍的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告,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工作。同时江岸区城管局为准确认定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也向规划部门去函确认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查处违法建设结案的期限,本案属于正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起诉权期限。本案诉讼的起因正是由于江岸区城管局在2015年6月3日向XX萍出具《关于XX萍举报“塔子湖村还建房项目”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履职的回告》后两个月内,未将其查处工作的进展情况向XX萍告知、反馈,造成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未依法履行职责。为建设现代法治政府“责任、服务、回应、透明”的要求,只有以人为本、依法、公正、高效行政才能体现“善治”的本真,才能真正提高执法的公信力。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江岸区城管局查处违法建设结案的期限,但希望江岸区城管局尽快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并向XX萍予以告知、反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立案后形成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给规划部门的询问函和规划部门的回函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8日,而本案原审立案的时间为同年8月21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正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直到上诉人起诉后才向规划部门去函询问。被上诉人知晓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至今未对相关行为进行任何处理,明显违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规划部门回函不是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后取得的,而是之前就取到的。其次,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一审阶段也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最后,涉案还建房是重大民生项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接到上诉人对“塔子湖村还建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举报后,并于当月29日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现场调查。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了《关于XX萍举报“塔子湖村还建房项目”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履职的回告》。2015年6月到7月间,被上诉人三次到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及勘验工作。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综上,上诉人XX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金梅审 判 员 肖 丹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杨 洁书 记 员 姜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