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乙、唐某某同刘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因安龙县梦美娜足疗会所老板王某乙开除员工刘某某一事,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杨柳街梦美娜足疗会所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某用刀将吴某某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乙、唐某某同刘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因安龙县梦美娜足疗会所老板王某乙开除员工刘某某一事,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杨柳街梦美娜足疗会所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刀将吴某某胸部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左胸第4肋间一创致左侧胸壁穿透伤、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5日陈某某、王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王某乙自愿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跳刀一把,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强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