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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支行员工。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秦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剑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在我行下设的辉县市支行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拒不按期归还,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8.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担保人为李某某、秦某某,双方就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3.还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8.33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大棚蔬菜,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为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8.33元未还,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98.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